建诚业绩 | 我所李航律师代理二审阶段,成功将该案件发回重审
一
基本案情
河北**材料科技公司与河北**建筑工程公司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双方于2014年6月、8月,2015年4月、7月分别签订了关于宿舍楼和餐厅、办公楼、纺丝楼、消防水池消防泵房工程的四份《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四份合同总工程款为5776.9万元。合同签订后,河北**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河北**材料科技公司于2017年10月投入生产使用。后双方因涉案工程价款支付和工程质量问题而形成诉讼。
一审判决:
1.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材料科技公司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 41071761.6元;
2. 驳回原告河北**材料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
裁决文书(一审)
三
律师二审答辩要点
1. 河北**材料科技公司所依据的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已经被河北省高院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否定了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工程结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论是不成立的。在本案中河北**材料科技公司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该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招标维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2. 在没有有效的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结构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下,河北高院认为可能存在部分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有瑕疵的情况下,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已经扣留了涉案工程800万元的修复费用。故河北**材料科技公司再维修的前提是: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结构质量问题,还应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维修方案,并根据维修方案出具相应的维修造价司法鉴定意见。在这种情形下,河北**材料科技公司已进行了实际维修的行为,且发生的费用超过河北高院之前已扣留的800万元的部分,才能再次进行诉讼。
3. 故河北**材料科技公司在没有实际发生维修行为,仅仅通过2份不符合招投标法程序的投标文件和合同,是不能证明已经发生了新的维修事实。其主张要求维修费是不成立的,故应当驳回河北**材料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驳回或发回重审。
四
二审判决认为
五
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3)冀****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重审。